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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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4672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467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
議之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鈞
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予拍賣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就同
一事件重複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467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聲請;又伊已對114年1月20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05號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且已繳納
抗告費,惟該案承審法官未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抗告之
裁定,即逕於114年3月6日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不應准
許相對人執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系爭執行事件函文中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為債權之2.4倍,非不足供債權之全部清償,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本應駁回該假扣押查封聲請,始為適法。詎伊前所為
之異議遭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
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
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
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區○○○○○000○○○○○○000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5月6日聲請對於債務人即異議
人江建標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第三人郭悉慧名
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三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受理,已於114年1月17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
記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調取該案卷
合併查封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閱在案。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違法,惟查:
1、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異議人與第三
人郭悉慧連帶給付相對人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系爭確
定判決,並非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取得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確定
之終局判決、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本屬各別不同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相對人
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況相對人迄無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系爭
不動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縱其嗣有持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屬是否合併執行程序之問
題,尚難謂本件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異議人所稱
之不合法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2、異議人復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係違法
判決,以及系爭不動產前遭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經系
爭執行事件合併該查封之執行程序),而該案系爭假扣押裁
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云云。然上開
裁判均已確定,亦無經再審等法律程序推翻之情事,核均屬
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以該等執行名義違法而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違法,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異議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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