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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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賴珞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提存物
,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
度司聲字第15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0月30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5827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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