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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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
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2,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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