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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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張詔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
院114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16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9月10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29556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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