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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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李政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0號 ,民國114年3月28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政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政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政
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政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政賢以其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53萬元、1,307萬元之抵
押權。迭經聲請人催討,聲請人始知被繼承人李政賢業於民
國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政賢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貸款
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李政賢已於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
14年3月28日死亡迄今已6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
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
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律師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
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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