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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1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其聰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關於債務人吳其聰部分聲請駁回。
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其聰
    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關於債務人吳其聰
    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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