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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9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本文規範意旨可參。末按聲
    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宇字第5751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26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整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
    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更生認可方案,於114年4月
    28日確定在案。
 ㈡復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起算時點為112年6月1日,
    核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而應依更生方案行使權
    利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執系爭債
    權憑證及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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