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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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804號
聲明異議人 陳昀翎即鄭陳秀霞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欲終止
保險契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
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
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
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
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
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
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
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適用臺
北市標準新臺幣(下同)24,455元,且須扶養失業的子女鄭
○齡,子女鄭○齡有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腸胃不適或
精神緊繃等情,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從事大多數工作,故
無法謀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係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核發扣
押命令,嗣南山人壽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函復扣押聲明異議
人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其解約金預估為232,946元,有南山人壽公司函文在
卷可稽。
㈡依首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所示,要
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
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聲明異議人對將來保
險金之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聲明異議人現年62
歲,仍有工作能力,且未達退休年齡,亦自陳每月工作收入
約33,000元,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者。至聲明異議人主張需扶養成年子女鄭○齡云云,鄭○齡
現年28歲,為青壯年,聲明異議人雖陳報鄭○齡之醫療收據
到院,惟僅可得知鄭○齡曾就診內科,就鄭○齡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等情,聲明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認調查。且鄭○齡亦有參與政府舉辦之職能培訓,進修
及訓練其工作能力,難認鄭○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而有受聲明異議人扶養之必要。經審酌相對人、聲明異
議人之意見,及卷內相關資料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
違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仍執前
詞,主張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尚不可採。綜上,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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