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福情
債 務 人 特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笠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旺
楊敏石
債 務 人 孫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及第25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
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特發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笠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特發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8年12月3日府經登字第
10891285940號函廢止登記,且查無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核,是依首揭規定,特發公司
應以董事即許登旺、楊敏石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等換發債權憑
證,惟其中債務人余守斌已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
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
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
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另債務人特發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孫明煌則設籍於臺北市
文山區,均非本院轄區,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核
。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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