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2-17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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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慶隆
歐陽小婷
一、債務人施慶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6,298元,及如附表
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707元,及如附表本金
序號2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26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259元 施慶隆 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6446元 施慶隆、歐陽小婷 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慶隆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2月9日、111
年11月1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
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6
,298元,及其中本金132,259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
務人施慶隆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30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歐陽小婷
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歐陽小婷
為債務人施慶隆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707元,及其中本金6,446
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0月27日
止,帳款尚餘143,005元及其中本金138,705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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