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2-24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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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子鈞
吳永珍
一、債務人黃子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029元,及其中新
臺幣144,621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5,083元,及其中新臺幣
33,364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3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621元 黃子鈞 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3364元 吳永珍、黃子鈞 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子鈞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2月28日、108
年2月2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4年9月8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3,029元,及其中本金144
,621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黃子鈞於民國(以下同)108年2月26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吳永珍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吳永珍為債務人黃
子鈞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9月8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5,083元,及其中本金33,364元
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188,112元
及其中本金177,9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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