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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
之九十九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施春木於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
參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施春木如為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後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施春
木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瀚興公
    司)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邀相對人施春木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二筆動撥,利息依
    聲請人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1.64%機動計算,詎相對人
    鴻瀚興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9月25日,共計尚積欠本金17
    9萬55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鴻瀚興
    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註記之支票已45張,積欠金額389萬多
    元,復積欠第3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96萬元;施春木名
    下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319萬5838元予第3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其所有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台新銀
    行之信用卡,自114年12月起,繳款狀況均轉為全額未繳,
    遲延期間1至2個月,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惡化情狀,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以,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
    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
    票字第1873號裁定、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頁面等為證。據此可
    知,相對人鴻翰興公司有多達45張之退票紀錄、並已積欠第
    3人數百萬元之債務未償還;施春木持有之信用卡自114年12
    月起發生遲延未繳之情形,所有之車輛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
    第3人之事實。是以,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務情況發生
    惡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上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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