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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相  對  人  張德文  
            張耀文  
            張金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
參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消防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傅梅英、張德
    文、張耀文、張金樓(下與台灣消防公司、傅梅英、張德文
    、張耀文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然台灣消防公司自114年10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126萬2,60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金樓、傅梅英於114年9月間,分別
    處分其等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福海
    段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天神段土地,並與系爭福海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相
    對人因未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遭聲請本票裁定追索,
    金額高達500萬元,顯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伊對相對
    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
    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
    6號裁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桃園
    地院114年度促字第9662號支付命令、114年度票字第1932號
    裁定可稽,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26萬2,60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
    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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