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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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藍秀蘭
相 對 人 李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力鋼
公司)前邀同相對人藍秀蘭、李振益(下均逕稱其姓名)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日分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每月應繳付本
息一次,詎力鋼公司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
充相對人存款後,尚有合計1539萬211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力鋼公司為藍秀蘭、李振益合資經營,兩
人就力鋼公司之債務亦會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力鋼公司之財
務十分緊密,倘力鋼公司陷入給付不能,兩人即可能會隱匿
或處分資產,以避免債權人追索;而力鋼公司已於114年8月
28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且藍秀蘭名下不動產已有
新增設定,並遭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顯見其債務惡
化,日後難以清償;聲請人聽聞力鋼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目
前已遲繳162日,業已違約,經派員瞭解相對人因經營不善
,積欠債務過多,無力依約清償債務,顯見相對人之債務狀
況已惡化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負債甚鉅、逃避
債務、隱匿無蹤、無法繼續履約清償債務之事實甚明,聲請
人之債權已陷於不能受償或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地步,如不
及時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所有之財產仍有處分或其他損及
債權人債權之行為,顯無法確保債權之實現,爰請求准予對
相對人財產在1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抗告人釋明
尚有不足,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
據資料為釋明。
㈡、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藍秀蘭、李振益與
力鋼公司財務緊密,倘力鋼公司陷入給付不能,兩人亦即可
能會隱匿或處分資產,以避免其他債權人之追索,力鋼公司
於114年8月28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且藍秀蘭名下
不動產已有新增設定,並遭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聲
請人派員瞭解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過多,無力依約
清償債務,其債務狀況已惡化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云云。
惟:
1、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案請求之證據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8月28日114年度促字第7636號支付命令,以釋明其所
稱力鋼公司債務龐大一事。然縱認力鋼公司有聲請人主張之
催告給付及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積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130萬6216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經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爾,未必表示其有財務惡化而
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存在。
2、聲請人雖提出藍秀蘭名下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謄
本,以釋明其所稱主張相對人藍秀蘭名下不動產已有新增設
定並遭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登記一事。惟由他項權利部之
內容,僅可得知藍秀蘭於擔保113年6月14日力鋼公司向聲請
人之借款後,藍秀蘭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座落基地於114年1月
15日有新增一筆債權人為第三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從得知是否確實有債務發
生及實際積欠債務金額若干。又自第一筆限制登記事項所載
「114年9月5日收件彰資字第127880號依彰院國114司執丙59
286字第114407496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人:藍秀蘭…」之內容,僅可得知第三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以藍秀蘭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此筆不動產,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必等同於其發生
財務惡化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另由第二筆限制登記事項
所載「114年10月29日收件彰資字第150040號依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4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143403344A號函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囑託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
務人:藍秀蘭」之內容,尚無從得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
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之具體原因為何,況倘係出於藍秀蘭負有
稅賦相關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等原因,亦僅可推知其未履行給
付義務,非與其財務資力之狀況有必然關連。
3、承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因僅有相對人力綱公司
、藍秀蘭為債務人之負債狀況,惟無其等資產情況,均難據
此推認力鋼公司、藍秀蘭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至聲請人關於所
主張李振益具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一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佐,以釋明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既無法作為推認假扣押原因存
在之證據,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
全然未提出證據為釋明,非屬釋明有所不足。則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
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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