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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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大乘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2404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
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乘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乘數
位行銷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4日邀同相對人阮大銘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並同意
聲請人揭露於網路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內容
,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45萬元,共計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
分36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自撥貸日起,按聲請
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1%,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大乘數位行銷公司僅繳付至114年8月20日,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分別積欠聲請人借款
本金574,911元、246,384元,並計821,29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阮大銘為大乘數位行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相對人積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本金1,224,897元、4,7
82,000元,顯示相對人財務狀況陷於窘迫而不足清償債務。
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
示第三人臺灣銀行已將大乘數位行銷公司之貸款債務轉列為
催收款,餘額約159,000元;至於阮大銘清償第三人王道銀
行、星展銀行之貸款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則有遲延,餘額分
別約751,000元、23,000元,發生貸款債務惡化情形。另阮
大銘之信用卡債務亦有逾數月未繳足最低應繳或全額未繳情
形,餘額加總共約315,000元,發生信用卡債務惡化情形。
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不足負擔上開債務,確有財務狀況不良
,還款資力嚴重下降情形,已瀕臨資力不足或陷於無資力狀
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21,2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
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728號支付命令及11
4年度司票字第9716號民事裁定、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可認
聲請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尚有
不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
擔保補足之。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
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
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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