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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家輝(下逕稱其姓名)即江南莊園健
    康館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15萬元,每月應繳付本息一次,詎相對人僅分別繳付
    本息至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7日,尚有本金合計76萬88
    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相對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債務龐大,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回覆,且洪家輝名下不動產遭114年10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40659180A號函辦理限制登記
    ,可見相對人已陷入債務危機,不動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
    可能,如不及時予以假扣押,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日後
    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
    76萬8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
    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為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
    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
    據資料為釋明。
㈡、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債務龐大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回覆,且洪家輝名下不動產遭114年1
    0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40659180A號函辦理限制登記
    ,可見相對人已陷入債務危機,不動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
    可能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所稱相對
    人債務龐大一事,且縱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催告給付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爾
    ,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又聲請人主張洪家輝
    名下不動產遭11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4065918
    0A號函辦理限制登記乙節,固據提出洪家輝名下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1/2之登記
    謄本為憑。惟由登記事項所載「114年10月23日收件鹿登資
    字第52500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中
    北服字第1140659180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
    :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之內容,尚無從得知財政部國
    稅局辦理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之具體原因為何。況倘係出於相
    對人負有稅賦相關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等原因,亦僅可推知相
    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非與相對人之財務資力等情況有必然
    關連,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前述諸種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
    實。
㈢、從而,聲請人既全然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
    存在,非屬釋明有所不足,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
    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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