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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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意念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一銘
相 對 人 王宥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意念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陳
一銘、王宥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未依約繳息,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137萬1,794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相對人王宥人於114年3月24日將其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金額240萬元予第三人,且相對人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有本票裁定事件,金額達200多萬元,其債務顯然
惡化,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
人等之財產137萬1,7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
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68號清償借
款事件繫屬,並提出兩造間之契約、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
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相對人王宥人於114年3月24日
將其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金額240萬元予第三人,且相對
人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票裁定事件,金額達
200多萬元」等語,然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有可能係購車
貸款;而本票裁定事件,係屬債務不履行,均無從據此即率
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
真實,揆諸首揭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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