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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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有美金1,436,000元之債權,惟
相對人前將名下所有如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
,顯已害及其實現債權,聲請人業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對2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
(下稱系爭撤銷訴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9號事
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現經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83號查封並開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為保全系爭撤銷訴訟將來勝訴之實益,並避免受託人處分信
託財產,使聲請人日後無法向善意之第三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故有請求定暫時狀態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定暫時狀
態處分聲請應不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之
範圍內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願以銀行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在系爭撤銷
訴訟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
行程序。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有明定。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
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上海商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詐害債權情事,而其業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提起系爭撤銷
訴訟等情,雖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文件為憑,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案卷,經核無訛,是仍得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則僅提出系爭房地為附
表,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不
動產之附表」以為釋明云云,惟上海商銀與相對人間之上開
案件案號應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聲請人除顯然誤
繕外,且該案號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而
該案號不動產附表更無從說明任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況依聲請人之主張,第三人上海商銀係依法取得拍賣抵押物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為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程序,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或為其他阻卻、違背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在系爭撤銷訴訟程
序終結前暫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違背或阻卻上開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執行力,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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