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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宋若婷即乾龍皇企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聲請人本金62萬2,629元、利息及違約金。另查相對
    人債務龐大,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
    賣,聲請人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622,629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1號清償
    債務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
    僅泛言「相對人債務龐大」,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
    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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