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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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成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銀科
相 對 人 賴芷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
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毓有限公司(下稱成毓公司)於民
國110年6月25日邀同相對人吳銀科、賴芷薐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還款,尚欠本金96萬2,137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告還款,但多次聯繫未果
,復刻意不收受催告,已存在規避債務之情形;其等有多件
遭第三人請求之裁判事件,又依票據信用資料及金融徵信資
料,相對人已有負面信用紀錄或遲延還款情形,顯示其等財
務狀況陷於窘迫,還款能力嚴重下降,並發生信用瑕疵、惡
化等債信問題。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6萬2,137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貸款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96萬2,13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吳銀科、
賴芷薐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成毓公司登記
資料、催告紀錄暨催告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知,相對人分別自114年6月28日、8月28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確已有未依約清償還款之情形。又依其
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足見
成毓公司於114年9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截至114年9月17日止,成毓公司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
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票據有9張,金額已達556,855元,堪認成
毓公司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致其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之
情事。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同院
及本院民事裁定,亦可知相對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另負有債務
尚未清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足見相對人均有授信貸款金額遲延還款狀況,足認相
對人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致其未按期還款之情事,並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償債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依一
般社會通念,恐將難以清償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
,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
扣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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