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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舜安、徐文
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31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威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相對人韓舜安、徐文美擔任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
    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分別撥款1,500,000元、500,000
    元,惟相對人僅分別繳款至114年9月1日、同年月10日,依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
    約事項之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星威公司迄今尚有本金1,319,887元【計算式:1,001
    ,524+318,363=1,319,887】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
    人查詢相對人韓舜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貸款資
    料,其有其他銀行之貸款,於聲請人之貸款為同一時間開始
    延滯,顯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9,88
    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星威公司以相對人韓舜安、徐文美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19,88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
    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韓舜安未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並
    提出相對人韓舜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貸款資料
    為證,然依上開資料,相對人韓舜安僅屬債務不履行,聲請
    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等現有資力之證明文件,以釋明
    相對人現階段之清償能力,自無從僅以上開資料,逕認相對
    人因上開債務已使其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就
    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聲
    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
    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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