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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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舜安、徐文
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31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威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相對人韓舜安、徐文美擔任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
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分別撥款1,500,000元、500,000
元,惟相對人僅分別繳款至114年9月1日、同年月10日,依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
約事項之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星威公司迄今尚有本金1,319,887元【計算式:1,001
,524+318,363=1,319,887】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
人查詢相對人韓舜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貸款資
料,其有其他銀行之貸款,於聲請人之貸款為同一時間開始
延滯,顯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9,88
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星威公司以相對人韓舜安、徐文美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19,88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
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韓舜安未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並
提出相對人韓舜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貸款資料
為證,然依上開資料,相對人韓舜安僅屬債務不履行,聲請
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等現有資力之證明文件,以釋明
相對人現階段之清償能力,自無從僅以上開資料,逕認相對
人因上開債務已使其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就
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聲
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
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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