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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公示催告)(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蔡明仁即蔡國龍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
催字第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
    ,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
    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
    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
    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蔡國龍(下逕稱其姓名)之
    繼承人,因蔡國龍執有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
    腦公司)發行、股票號碼084NX0000000-0號之股票26股(下稱
    系爭大眾電腦公司股票)不慎於民國113年9月17日遺失或被
    竊,業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
    定,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原裁定稱伊所提出蔡國龍遺產之分
    割繼承協議書並未記載大眾電腦公司股票,而難認定伊為系
    爭大眾電腦公司股票之權利人等旨。惟大眾電腦公司已於民
    國93年8月30日以股份轉換方式併入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控股公司),因此系爭分割繼承協議記載
    「大眾控」由伊繼承取得全部,應可認定系爭大眾電腦公司
    股票之權利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其戶籍謄本、蔡國龍之除
    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
    、掛失股票函文、報案證明單為證。可知異議人為蔡國龍之
    繼承人,蔡國龍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列有
    「大眾控股公司股票5股」,分割繼承協議書則記載「大眾
    控50股」由異議人繼承取得全部。據此,尚無從認定蔡國龍
    遺留有大眾電腦公司股票26股並由異議人分割繼承取得之事
    實。是原裁定綜酌上開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認異議人並未
    釋明其為系爭大眾電腦公司股票之權利人,而駁回其公示催
    告之聲請,依當時之事證,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異
    議時,已再補述蔡國龍持有之系爭大眾電腦公司股票轉換為
    大眾控股公司之相關事實,並提出大眾控股公司99年度年報
    為憑;由上開年報第3、59頁記載93年大眾電腦公司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大眾控股公司、大眾控股公
    司係由大眾電腦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於93年8月30日成立之
    投資控股公司等內容,可知大眾電腦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
    於93年8月30日成立大眾控股公司。而斯時大眾電腦公司全
    數股份均轉換為大眾控股公司股份,此亦有本院卷附之大眾
    電腦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中
    大眾電腦公司股務代理機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蔡國龍大眾電腦公司股份在93年間已換為大眾控股公司股份
    」、「當年股份轉換時是按大眾電腦公司股份減4成的方式
    計算,也就是大眾電腦公司股數乘以0.6就是轉換後大眾控
    股公司股數,但之後又經歷了幾次減資,所以蔡國龍大眾電
    腦公司26股現在換算成大眾控股公司的股份是多少股,還要
    另外調資料進行計算」等語可稽。則綜上異議人之主張事實
    及相關事證,是否仍不足認定系爭大眾電腦公司股票已由異
    議人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全部,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
    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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