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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調整租金(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莊光明  
            莊濬儒  
            詹美省  
            莊皓捷  
            莊光華  
            莊博麟  
            莊光映  
            莊皓翔  
            莊皓鈞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淑燕  
原      告  通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原      告  殷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江  
訴訟代理人  莊恆睿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季展  
訴訟代理人  陳上銘  
            陳宏杰律師
            何宙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租金,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
    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調整為每月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柒仟陸
    佰陸拾肆元。
二、被告應將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
    日止前項租賃契約調整後每月增加之租金新臺幣玖拾貳萬捌
    仟參佰貳拾肆元,於上開租賃契約每月應給付期日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及金額分別給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兩造間於民國
    108年12月2日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自113年5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7萬864元,嗣於114年3
    月27日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13年5月1日起至115
    年4月30日止前項系爭租約調整後每月增加之租金93萬1,524
    元,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及金額分別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48頁民事追加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調整租金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就原告等所有系爭不動產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663萬9,34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之計
    算分為商業樓層及停車樓層2部分,並載明商業樓層部分,
    共分為主建物面積3,391.03坪,共用部分面積1,302.09坪,
    總面積4,693.12坪,商業樓層每月租金619萬8,540元。佐以
    系爭租約附表二之備註記載:「產權面積:依據建築物登記
    謄本」可知,該商業面積係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為計
    算依據,將108年訂約時商業樓層地下1層、地上1至4層及12
    層之主建物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加總,做為商場樓層總面積
    。
 ㈡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以大開字第2A220號函向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申請准許調整各樓層面積,該函說明二中記載將調整
    商場使用樓層為地下1層、地上1至5層及12層,意即申請將
    原屬停車樓層之地上5層使用變更為商場樓層,同時亦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中地上第5層部分之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記載,變更為商
    場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其使用執照存根
    聯變更概要記載將地上第5層原核准用途自停車場8,359.19
    平方公尺,變更為19、20組一般零售業甲、乙組(商場)(B-2
    )面積6,574.79平方公尺,明確記載地上第5層部分核准用途
    由停車場變更為商業樓層。
 ㈢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上第5層由停車場用途變更為商場用途
    ,使該樓層已開始商業經營獲取商業利益,則被告利用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於108年簽約後已有變更,
    並有顯著大幅增加,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被告就地上第
    5層部分支付原告停車場樓層計算之租金,卻向第三人收取
    商業用租金,對原告盡顯失衡,原告請求調整系爭租約之租
    金,應屬合理,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簽訂之系爭租約,被告對於原告等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租約租金,自113年5月1日起
    至115年4月30日止,調整為每月757萬864元。⒉被告應將113
    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前項系爭租約調整後每月增加
    之租金93萬1,524元,於系爭租約每月應給付期日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及金額分別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62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3年起即向原告等人承租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並由被告將自有部分之商場、停車場一併出租予大葉高
    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系爭建物係被告依據都市計畫
    法、獎勵投資條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內
    政部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多
    目標使用方案),於79年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士林區
    忠誠路、士東路停車場都市計畫編號211-K01事業計畫書」
    ,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俾供公眾停車並同時作為商場之多目
    標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同意,乃由被告等投資興建者於79
    年間與臺北市政府簽署「臺北市政府獎勵大葉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興建士林211-K01停車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
    資契約),確認投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各項權利與義務。
 ㈡依多目標使用方案第9點第7類「停車場」之規定,用地類別
    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地可作為「商場、超級市場」等項
    目使用,然上開供商場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
    面積之三分之一,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6月間所核
    發之83使字第247號使用執照附表所載,系爭建物總樓地板
    面積為143,896.55平方公尺,則據此計算系爭建物可供商場
    使用之面積即不得超過47,965.52平方公尺,此為總額上限
    。惟系爭建物實際上可供商場使用之樓地面積,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89條規定,將樓地板面積扣除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場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
    房、變電室、直通電梯、電梯間及屋頂突出面積等類似用途
    部分後,竟遠小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總額上限,而僅
    有34,603.98平方公尺。
 ㈢因此被告乃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前述原實設商場樓地面積(即3
    4,603.98平方公尺),較系爭投資契約及使用執照核准之樓
    地板面積(即47,965.52平方公尺)短少部分,於系爭建物5
    樓予以回補,且僅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核定之系爭建物「商業
    樓層」面積回補,及調整使用空間樓層互換,被告向原告等
    人承租之「供商場使用」面積範圍並無增減,原告將變更使
    用執照之核准解讀為增加面積,實屬誤解。至於被告向原告
    等承租之商場面積(即15,514.46平方公尺),本即與系爭
    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無涉,倘以核准變更後之系爭建
    物商場面積最大值47,950.2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再按原
    告等所自承之持有比例28.2288%計算,原告等所應有之商場
    面積僅約13,535.77平方公尺,而被告竟以15,514.46平方公
    尺之商場面積計付租金,亦即將本不應規劃為商場樓地板面
    積之公共電梯、梯廳等面積,均以可供商場使用之面積計付
    租金,反顯示被告受有鉅額溢付租金之損失。本件被告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所實際使用之商場面積,並未逾越向原告等承
    租之商場面積範圍,並無任何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形,況
    且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租約為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並無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63萬
    9,340元,於每期首日給付租金,並按附表二比例給付原告
    ,租金之計算分為商業樓層及停車樓層2部分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訂立之時,系爭建物地上第5層原供停車場使
    用,因被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請准許調整各樓層面
    積,將系爭建物地上第5層由停車場用途變更為商場用途,
    據此請求調整租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就系爭建物地上第5層自停車場用途變更為商場用途之緣由,
    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2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4
    6182963函覆稱:『旨案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依建造執照申請當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總樓地板
    面積1/3得作為商場、2/3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場使用,大葉
    公司爰與本市停車場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簽訂系爭建
    物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多目標使用方案僅規定商
    場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1/3,至於如何分配,
    法無明文,由市府停管處認定,先予敘明』、「本案建築物
    領有83使字第0247號使用執照,公共設施面積均計入商場樓
    地板面積;復經大葉公司於111年申請將整棟建築物商場及
    停車場之共用部分面積合併計算,並於維持系爭契約原意下
    ,將公共設施面積總量分別依商場及停車場面積所占1/3及2
    /3比例重新調整樓層空間,將地上第5層變更為商場,因未
    變更原多目標使用方案核定內容,經本府依多目標使用方案
    審視尚符規定,相關法令檢討並經設計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
    ,爰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2變使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第286-287頁);⒉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
    年11月27日北市停企字第1143116857號函覆稱:「大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表示原建物公設使用面積均計入商場
    面積使用面積,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將建物公設使用
    面積以商場使用及停車場使用分別依1/3及2/3之面積比例調
    配;經本府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檢視
    ,該申請內容未變更多目標使用項目及各使用項目總樓地板
    面積(1/3商場、2/3停車場),符合商場總樓地板面積未超
    過1/3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4頁)。⒊綜以上開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函文內容,就系爭
    建物依原建造執照核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其中3分之1供商場
    使用,另2/3供停車場使用,公設使用面積均計入商場使用
    面積,嗣經被告申請,將公設使用面積分別依商場使用面積
    3分之1、停車場使用面積3分之2比例調配,在商場總樓地板
    面積不變情形下,將系爭建物地上第5層之用途由停車場使
    用變更為商場使用等情。
 ㈢原告調整系爭租約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
    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總樓地板面積作為計算建物
    容積率標準之用,得扣除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設施(
    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是總樓地
    板面積規定在於透過法規限制建築物可興建的總量,用以規
    範建物規模及空間規劃。至建物完成後,地政機關依建物實
    際範圍予以量測後辦理保存登記,係為確定建物所有權範圍
    ,明確劃分專有部分、共有部分、附屬建物之位置、面積。
    故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與建物謄本標示部之建物面積,
    其規範意義各有不同。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租金計算方式,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
    金分二部分計算,營業稅均不包括在內:⒈商場樓層部分:
    共分為主建物面積為3,391.03坪,共用部分面積為1,302.09
    坪,商場樓層總面積計4,693.12坪(詳如附表二:士林區21
    1-K01多目標停車場大樓莊氏家族產權面積統計表)。每月
    租金計619萬8,540元(計算式:每坪1,320.77元x4,693.12坪
    =6,198,540)。⒉停車場樓層部分(含增設車部分):共分
    為主建物面積為6,401.86坪,共用部分面積為1,502.71坪,
    停車場樓層總面積計7,904.57坪(詳如附表二)。雙方同意
    本建築物之主建物面積比例,換算總車位數量分管比例(計
    算式:法定汽車停車位1,847位+機車停車位《1,372位》以停
    車位106位計算合計1,953位x28.23%=551位)‧‧‧甲方(即原
    告)分管之停車位551車位,以車位數量計算租金。每車位
    租金每月800元整,計44萬800元整(計算式:每位800元x55
    1位=440,800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55號卷(下稱士
    司補卷)第28-29頁】。從上開契約文義觀之,系爭不動產
    租金之計算之方式,先以該樓層之用途作為區分,如為商業
    使用之樓層,再以該樓層之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公共設施部分
    面積(即大公、小公),每坪1,320.77元計算。如為停車場
    使用之樓層,則以換算總車位數量後,依兩造持有主建物面
    積比例計算分管比例,以每車位800元計算。依系爭租約附
    表二「士林區211-K01多目標停車場大樓莊氏家族產權面積
    統計表」(士司補卷第38頁),就產權面積之記載為「依據
    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故系爭租約就商場樓層租金計
    算,係以該用途樓層之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計算基礎,核
    與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商場總樓地板無關。
 ⒊兩造自83年起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約,依兩造於83年4月30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98-206頁),其中第3條約
    定:「租金分二部分計算:營業稅不包括在內。⒈商場部分
    :每坪租金每月1,500元整(面積之計算依據甲方分得之產
    權登記面積八五折計)。⒉停車場部分:甲方分得之分管停
    車位除保留15車位自行使用外,其餘每車位每月800元正。
    甲方保留之車位應給付乙方停車場分攤之管理費」。另依上
    開租賃契約書附件協議書,於協議書開頭即記載:「本協議
    書為建築物用途區分與建築面積之計算,雙方產權面積依地
    政機關之登記總面積,與相關協議書約定分配方法計算之」
    ,將系爭建物依其用途區分為停車場部分、商場部分。再於
    協議書中商場部分面積計算約定為:「依建築物面積加當層
    之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及其他依地政法規分得之面積」(見
    本院卷第205頁)。從兩造83年簽訂之租賃契約觀之,就系
    爭不動產租金之計算方式,係先以該層樓之用途區分,如為
    商場使用,即以該層之面積(含公共設施持分面積),以每
    坪約定單價計算,其計算方式與系爭租約相同。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倘發生當事人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致依約
    履行顯失公平時,經由法院之裁量,以公平分配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
    。故應綜合判斷社會經濟情況、標的物使用狀況,及其他客
    觀情事,判斷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遽變。查系爭建物
    地上第5層於系爭租約108年訂立當時為停車場用途,惟經被
    告於111年申請將公共設施面積總量分別依商場及停車場面
    積所占1/3及2/3比例重新調整,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
    發112變使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建物地上第5層用
    途變更為商場使用,而增加營業區域範圍,再從系爭租約針
    對系爭建物商場使用與停車場使用之租金計算方式有明顯差
    別,顯見被告利用租賃標的建物之經濟價值自108年簽約後
    已有顯著變更,而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就該層如仍以停車
    場標準計算租金,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增加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系爭建物地上第5層依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測量成果圖上登記面
    積,原告依其專有部分加計公共設施持分,換算面積合計為
    2,433.66平方公尺(見士司補卷第17頁起訴狀),即736.18
    坪,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每坪1,320.77元計算,此部分每月
    增加租金為97萬2,324元(1,320.77x736.18=972,324,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建物地上第5層原依被告所陳原設停車位195位(見本院
    卷第135頁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以減少後之停車位數量1
    ,758位【法定停車位1,652(1,847-195)+106(機車車位換
    算)】,換算原告分管比例(28.23%)之車位數為496位(1
    ,758x28.23%≒49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每車位每月8
    00元計算,此部分應減少之租金數額為4萬4,000元【(551-
    496)x800=44,000】。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增加每月租金92萬8,324元(972,324-4,40
    00),於加計原約定每月租金663萬9,340元,系爭租約調整
    後之每月租金為756萬7,664元。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9日起
    訴請求後,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756萬
    7,6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調整至756萬7,664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租賃期間內,就每月增
    加之租金92萬8,324元按系爭約租約約定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謄本記載之層次 共有部分建號 1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一小段 11365號 地下3層  11378、11386 2  11364號 地下2層  3  11376號 地下一層 11378、11385 4  11372號 一層 11378、11379 5  11377號 二層 11378、11380 6  11373號 三層 11378、11381 7  11374號 四層 11378、11382 8  11363號 五層至 十一層 11378、11383 9  11375號 十二層 11378、11384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比 例 1 莊光明 6.3960% 2 莊濬儒 1.9373% 3 詹美省 1.8670% 4 莊皓捷 6.4664% 5 莊光華 5.6202% 6 莊博麟 2.7132% 7 莊光映 5.6202% 8 莊皓翔 1.3566% 9 莊皓鈞 1.3566% 10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3333% 11 通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666% 12 殷旺股份有限公司 16.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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