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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  訴  人  周峰年
            黃永吉


被 上訴 人  吳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
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周峰年、黃永吉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黃永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周峰年、黃永吉(
    下合稱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部分,其訴訟終局目
    的在於排除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對被上訴人行使600萬元之本
    票債權權利,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並由國華徵信公司
    等3人共同繳納;其中主文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由國華徵信公司繳納;其中
    主文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000元,由黃永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其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