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債  務  人  黃寶瑩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寶瑩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
    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
    卷第12-14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6
    -4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94頁)、郵局
    及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96
    -122頁、第230-2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4-14
    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4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3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41319107
    0號函(本院卷第174-17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
    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64156號函(本院卷第178-179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
    2748號函(本院卷第18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3
    1日國署住字第1140031198號函(本院卷第182-183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14年6月26
    日字新壽保全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62-276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9歲(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
    頁),目前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擔任櫃檯服務人員,該所於
    114年1月至3月間實發予債務人之本俸、補助及獎金等金額
    合計為8萬5,074元(計算式:630元+1萬8,563元+2萬7,124
    元+630元+4,800元+1,350元+2萬8,347元+630元+3,000元=8
    萬5,074元,見本院卷第200-208頁),此有債務人薪資明細
    存卷可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358元(計算式
    :8萬5,074元÷3=2萬8,358元)。又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僅餘3,903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
    8,358元-2萬4,455元=3,903元)。另債務人名下原有新光人
    壽公司之有效保單4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13年8月間變
    更要保人為其女兒○○○,上開保單計算至114年6月11日止之
    解約金合計達49萬8,800元(計算式:5萬5,216元+21萬785
    元+14萬4,207元+8萬8,592元=49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42萬279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2,283元 司消債調卷第7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1,780元 司消債調卷第79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萬1,022元 司消債調卷第79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790元 司消債調卷第7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9元 司消債調卷第7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萬7,825元 司消債調卷第83頁 合計  342萬279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