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家聲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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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子,抗告人前經鈞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0房屋及其共有部分建物、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租客長期拖欠房租及逃逸不知去向,房
屋亦遭破壞,經此風波已無力再處理出租事宜,為使相對人
不再煩惱此事,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如家事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
產。
二、原審裁定認系爭房地難認有無力再出租之情事,而就相對人
未來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相對人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餘額仍高達新臺幣(下同)5,605,803元,且名
下有5筆房屋,除由相對人自住房屋外,其餘均得以出租收
益,相對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
其有2筆租賃收入,足認相對人名下其餘不動產應尚有1筆出
租,自得以該租賃收入支應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故本件尚
無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
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每月支出光是兩名居服員費用就必須支應14萬餘元
,原審認定之活期存款支應三年就將用罄,遑論相對人的
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且原審強逼相對人必須將早
已無法順利出租的系爭房地出租換取租金才是對相對人最
好的管理方式,忽視相對人或抗告人根本無法處理系爭房
屋出租事宜,因第三人A05並非專以租賃管理為業之人,
僅因過去情誼而代為幫忙,不可能無限制代為繼續協助,
且租賃並非僅有訂定契約,尚有諸多複雜繁瑣事項,抗告
人係真心為相對人安排照顧生活,抗告人過去便以自己金
錢支應相對人開銷,實際上若將原審所認定存款支應過去
幾年的居服員跟生活費用,早就用罄所剩無幾。
㈡縱然相對人有其他不動產或存款,然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
高達14萬元的居服員費用,根本無法倚靠其他租金收入來
支應,若鈞院此次程序不准予抗告人變賣相對人系爭房地
籌措款項,可知不久將來用罄時,出售不動產也緩不濟急
,為給予相對人良好安穩照顧,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
原裁定廢棄。⒉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如家事聲請狀附
表1所示之不動產。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
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是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
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
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
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
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
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是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
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
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
,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難認與前
述條文所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相符。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
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共有部分4737建號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正
。
㈡抗告人雖主張房屋出租事宜繁雜,且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
高達14萬餘元,若以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早已用罄,而有處
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
財產資料,A02於113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39,263,897元,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利息所得681,
759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復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關於該筆利息所得之本金為若干
元及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0月31日在該分行之
定存、活儲之存款各為若干元等事項,該分行函覆稱:⒈
該筆681,759元利息所得之本金分別為新臺幣5,591,226元
、美金57,806.16元、美金定存505,000元。⒉相對人於113
年12月31日之美金定存505,000元、美金活儲64,344.48元
、人民幣活儲28.34元、新臺幣活儲5,620,079元。⒊相對
人於114年10月31日之美金定存505,000元、美金活儲76,5
37.24元、人民幣活儲28.34元、新臺幣活儲為6,217,100
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4年11
月24日彰士字第11400000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可見相對人之上開存款,足以負擔抗告人所述A02
所需之養護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倘不出售系爭房地,將出
現費用短絀不足致難以維持生活或護養療治之不利情形,
是出售系爭房地,難謂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所必要。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名下除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12筆不動產
以外,於114年10月底時,尚有超過621萬元之臺幣存款及
換算超過臺幣1500萬元之美金定存,相對人可使用資金充
裕,現階段尚無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原審裁定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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