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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郭麗美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吳承駿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謝淑慧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黃齡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
務人提出新臺幣219,37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
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優先債權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共計7人,卷附本院113年9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
    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4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債
    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1至5之保單及
    股票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財團費用支出,並兼
    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新台
    幣219,37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所列
    編號6之機車業已報廢,即毋庸再為處分。復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OA947910之解約金 164,646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2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解約金 33,136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3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SA0000000之理賠金 16,749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4 勤美股票148股 4,780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5 茂矽股票2股 64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已於112年6月9日辦理報廢在案。  合計 219,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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