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款項(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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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于為然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王紫蓁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美金
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美金貳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
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前以王紫蓁、訴外人陳姝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王紫蓁、陳姝樺連帶給付新
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112
年度士司補字第11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05至119頁),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17
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並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判決(
見本院卷㈢第342至346頁)。嗣原告以王紫蓁為被告,依民
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紫蓁
給付3,077,841元、美金200,000元(下稱本案訴訟),原告
雖於另案訴訟繫屬中提起本案訴訟,然當事人僅部分相同,
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裁定意旨,難謂
兩者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上開規定,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5年1月1日結婚,訴外人于宸穎為兩造
之子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30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139帳戶),及于宸穎所開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新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620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於108年初
身體不適,於108年4、5月經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
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罹患大腸癌
,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將下列財產委任
被告保管,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
示,經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收受繕本,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
112年7月18日終止,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應交付原
告下列財產:
㈠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將原告
任職於訴外人大陸東莞協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
之每月薪資至少20萬元,以訴外人林勝仕、巨高彩色印刷有
限公司(下稱巨高公司)、陳進春名義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532帳戶);或以林勝仕、巨高公司名義
匯入于宸穎所開立之一信620帳戶,委任被告收取上開薪資
至少8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3月=860萬元),扣除被告
自108年11月至110年7月分次代原告還款予訴外人即原告之
姐于鳳蓁共801萬元後,被告應交付原告59萬元,詎被告竟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原告因大腸癌陸續住院治療,經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陸續
給付原告保險金738,483元、1,749,358元,並匯入原告所開
立之中信530帳戶,共計2,487,841元。詎被告於108年4月26
日擅自將中信530帳戶內100萬元轉帳至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432帳戶),並於108年5月2日將中信530帳戶
內320,030元(應為32萬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匯至訴外
人即中華航空公司之票務經理王海所開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其個人出國旅遊之機票
費用。其後被告於108年5月8日、5月10日自中信432帳戶分
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合庫532帳戶,其餘款
項則以現金提領、簽帳等方式花用殆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
己。
㈢又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委請東莞公司經由
香港,將原告於東莞公司之分紅等所得,匯款46筆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
名WANG TZU CHEN)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87
5帳戶)共計美金830,509.74元,委任被告收取上開款項,
詎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兌換成港幣
,侵占入己。
二、至於被告所舉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房地及汽車、匯款至澳洲給
被告前婚姻所生子女,乃至於投資等等,皆非一般家庭生活
日常支出,且被告並未證明家中原有儲蓄不足以支應其所稱
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自不得稱原告委任其保管之上開款項已
悉數用於家庭支出,而無庸交付予原告,則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金錢,並侵占入己,依民法第542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予原告。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542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3,077,841元,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因分隔兩地,故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係由被告保管,原告
向來習慣將其取所得撥付一部為家庭費用,匯入在臺灣之兩
造、于宸穎所開立之帳戶,及被告所開立之合庫875帳戶,
並由被告保管存摺自行管理運用或作為原告返臺時消費扣款
使用。被告為管理方便,乃將原告在臺灣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匯到被告開立之合庫532號帳戶,供提領、匯付全家開銷,
另原告投資東莞公司匯入被告所開立合庫875帳戶之美金830
,509.74元,亦係屬家庭費用,被告為節省匯費,習慣將收
到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54帳戶),再
匯入合庫532帳戶、中信432帳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且原
告可持其中信530帳戶之信用卡、Line Pay金融信用卡任意
提領、消費,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對於匯款應專款專用、或表
明此屬委託被告管理之款項,不得隨意動用,兩造間不具有
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依原告指示所為給付、或
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35所示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有單據佐
證之金額有28,325,939元、澳幣13,000元(換算當時新臺幣
為236,600元)、美金261,050.23元(以匯率31換算為新臺
幣8,092,557.13元),總計為36,655,096元(元以下4捨5入
)。而其中購買不動產及車輛,原告亦均知悉未為反對,此
業經證人于辰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加計被告自108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比照原告每月合理生活費用5萬元計算
之215萬元,上開期間兩造全家相關費用共計38,805,096元
,已超過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之總額,故原告之主張,自無
理由。
三、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將原告之保險金100萬元匯入中信432帳
戶,再於108年5月8日、5月10日分別匯60萬元、40萬元至合
庫532帳戶,以支付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另依原告指示將其
中32萬元匯款予原告友人王海,其餘金額未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由原告持有中信530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可自ATM提領或
為相關消費扣款使用,且原告從未要求保險理賠款項為專款
專用、或表明此屬委託被告管理之款項,不得隨意動用,被
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四、原告於111年8月起藉故不給付家庭費用,被告乃將原告之帳
戶返還,由原告自行管理,避免無謂之紛爭,且原告對被告
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8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
6號及113年偵字第3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3號駁回再議確定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財產,非屬實在,原告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05頁、卷㈢第333頁
,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4、28、33至36、39至50所
示書證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5年1月1日結婚,於85年3月25日登記
,于宸穎為兩造之子女,內容詳如司補卷第121頁。
四、巨高公司於97年6月6日起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嗣
於105年11月17日起改由被告擔任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其後於109年12月22日為解散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8頁
、卷㈡第211至216頁。
五、原告於108年間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罹患大腸癌,於108
年5月1日至108年8月17日陸續住院治療,內容詳如司補卷第
21頁。
六、原告因罹患大腸癌,中國人壽、南山人壽於108年4月1日起
至110年9月22日止,分別給付保險金738,483元、1,749,358
元,合計為2,487,841元,並匯入原告所開立之中信530帳戶
,內容詳如司補卷第27至74頁。
七、被告於109年6月3日自巨高公司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482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0頁。
八、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自永豐482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
詳如本院卷㈠第94頁。
九、東莞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共匯款美金830,50
9.74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庫875號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214至215、264至272頁。
十、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
2年度偵字第408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及113年偵字第
3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3號駁回再議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50至54頁、卷㈡第203至210、267至26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卷㈢第333頁所載
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所提出被證4、28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得
引為證據使用;至於被證33至36、39至50所示書證,形式上
非屬真正,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被證4、28、33至36、39至50所示書證(見司補
卷第125頁、本院卷㈠第250、412至418頁、卷㈡第139至173頁
),均屬私文書,且係影本,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僅因
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已提出其
手機所留存之被證4、28所示LINE對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
驗內容與卷附影本相同,且檔案對話內容連續,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388至389頁),堪認其形式上
係屬真正。至於被告雖提出手機留存被證35之相簿(見本院
卷㈡第240頁),然就該相簿所載私文書而言,仍屬影本;至
於其他書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原本以供
本院審認,此部分書證形式上難認為真正。因此,被告所提
出上開書證,除被證4、28所示LINE對話得引為證據使用外
,其餘書證均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7,84
1元、美金2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
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
,而兩造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於108年至111年度之平均每戶
家庭消費支出分別為810,975元、791,454元、814,953元、8
34,596元,共計3,251,978元(見本院卷㈢第186至201頁)。
是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實受有法律規範之內部界限、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非毫無任何合理範圍,超過此合理範圍者
自非屬家庭生活費用。
㈡次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
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
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再按夫妻採法定財
產制者,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
第1018條亦有明定。因此,夫妻在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日常
家務之代理之外,如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財產為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仍應認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所開立中信530帳戶、合庫13
9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11年8月以前均交由被告管理;兩造
之女于宸穎所開立一信62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亦交
由被告管理,而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
計43個月,將原告任職於東莞公司之每月薪資至少20萬元,
以林勝仕、巨高公司、陳進春名義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合庫53
2帳戶(實際匯入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共計5,223,85
5元);或以林勝仕、巨高公司名義匯入于宸穎所開立之一
信620帳戶(實際匯入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9至58,共計4,0
20,510元),至少共計860萬元(實際總額為9,244,365元)
,扣除被告依原告委任清償原告積欠于鳳蓁借款801萬元後
,至少仍餘59萬元;又中國人壽、南山人壽於108年4月1日
起至110年9月22日止,分別給付原告保險金738,483元、1,7
49,358元,合計2,487,841元,並匯入原告所開立之中信530
帳戶;另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委由東莞公司
將原告分紅等所得,陸續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合庫875帳戶,
共計美金830,509.74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于宸穎於114年5月
28日、林勝仕於114年10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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