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資等(2025-12-15)
勞資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勞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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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下稱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追 加被 告 趙建華(下稱趙建華)
上列鄭新添因與好市多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
趙建華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鄭新添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
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
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鄭新添於原審以好市多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嗣鄭新添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趙建華為被告,請求確認扣薪處分無
效,及趙建華應與好市多公司連帶給付公假薪資等事項(詳
見本院卷第130、214至215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惟均
未經好市多公司及趙建華表示同意。而鄭新添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始追加趙建華為被告,致其喪失在第一審受審機會,實
有害於趙建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
自有重大影響,是依上開說明,鄭新添所為系爭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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