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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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消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姓名及地址詳如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伍經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張家和律師
被 告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貽彬
被 告 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UNG Te-Wang(佟德望)
被 告 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被 告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被 告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達
被 告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被 告 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須賀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
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渡部宣彥,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依
序變更為川村修、中島徹、工藤秀俊、大須賀学,並經其先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產商字
第112480176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府產商字第1
1348178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69至471頁、本院卷八
第205至209頁、本院卷九第258至262頁、本院卷十第166至1
7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謝才敏(HSIEN Tsai Min),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佟德望 (TUNG Te-Wang),並經佟德望(
TUNG Te-Wang)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127至1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周大弼,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振達,並經邱振達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7日府經商行字
第112907057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九第2
32至24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宗成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貽彬,並經陳貽彬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
字第1125586301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十第176至184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A至附表L所示車型、車號之汽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馬自達公司進口輸入,並分別由被
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三和公司、加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達公司)、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
標達公司、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瑞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慶達公司、駿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大公司)(上開11家公司與馬自達公司合稱被告)所經銷出售
,因系爭車輛具有下列瑕疵:㈠汽缸床墊片密度性下降,所
產生冷卻水外溢現象,冷卻水旁通閥爆裂、汽缸頭蓋燒蝕、
缸壓差過大,此類瑕疵是因為引擎的活塞頭設計不良;㈡進
氣閥門彈簧設計不良導致累積積碳磨損凸輪軸;㈢金屬連結
線斷裂或不良導致排氣壓力感知器故障;㈣機油鍊條之雙張
力器型設計降低鍊條百分之20之承受張力而產生斷裂之瑕疵
,此類瑕疵是因為機油鍊條之雙張力器型設計之瑕疵,而有
設計上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各受有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害。為此,先位聲明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規定請求馬自達
公司與其餘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部分:
如附表A至K所示之原告分別對被告及同法第359條減少價金
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20萬元、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20萬元
;如附表A至L所示之原告對被告馬自達公司依民法第191條
之1第1、4項規定請求;又附表A至K所示原告對被告馬自達
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請求與對附表A至K所示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馬自
達公司、高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所示原告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馬自達公司、三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
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馬自達公司、加達公司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馬
自達公司、北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所示原告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㈤馬自達公司、右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E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馬自達公司、標達公
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F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
馬自達公司、鈞賀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G所示原告各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馬自達公司、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H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馬自達公司、慶達
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I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馬自達公司、駿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J所示原告各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東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K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
付如附表L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A
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
A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
附表B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三和公司應給付
如附表B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馬自達公司應
給付如附表C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加達公司
應給付如附表C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馬自達
公司應給付如附表D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北
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D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
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E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㈩右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E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F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標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F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G所示原告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鈞賀公司應給付如附表G所示原告各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H所示原告各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瑞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H所示原告
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I所示
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慶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I所
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
J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駿達公司應給付如附
表J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
如附表K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東大公司應給
付如附表K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
應給付如附表L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㈠、㈡
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高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㈢、㈣項之給付,如馬
自達公司、三和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第㈤、㈥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加達
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㈦、㈧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北達公司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㈨、㈩項之
給付,如馬自達公司、右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
公司、標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鈞賀公司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瑞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
,如馬自達公司、慶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
、駿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東大公司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柴油引擎出現冷卻水外溢現象,實係因
系爭車輛於低轉速及高負荷下長時間行駛時,會使得汽缸墊
片具有之彈簧特性產生變化,密封性能下降所致。冷卻水外
溢後會啟動引擎設計之保護功能,雖然暫時限制動力輸出,
但不會產生安全疑慮。況冷卻水外溢現象之原告,非在車輛
交付短期內就出現冷卻水外溢之現象,而係經過長期之行駛
後方產生,乃係因車輛持續以高檔位行駛高於5%陡坡道,引
擎持續在低轉速及高負荷下行駛經年累月所致,亦非通常使
用。而台灣馬自達公司官網公告,係在說明造成冷卻水外溢
現象之原因,且為消除消費者疑慮,所以自主進行召回檢測
,該公告及陳報交通部之召回改正計畫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
之引擎具有任何瑕疵。而原告主張之冷卻水旁通閥爆裂、凸
輪軸磨損、機油鍊條斷裂、汽缸壓過高現象與汽缸墊片的密
封性能下降導致引擎冷卻水從副水箱溢出之現象並無關連。
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其亦未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㈣而系爭車輛設計上並無瑕疵,馬
自達公司進口除符合相關法令認證外,系爭車輛保護程式啟
動等設計均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況該條
規定之商品責任,請求賠償範圍應限於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
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損害,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健康或安全受有任何侵害而生損害。縱認系爭車
輛不符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A-13、D-12、B-30之原告主張發生損害之日截至原
告起訴時均已經超過兩年,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所為之請
求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車輛引擎並無生產、
製造或設計之欠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馬自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對於有發生冷
卻水外溢現象或經檢測汽缸墊片密封性不足之車輛,已經免
費更換引擎修復完畢,縱使原有瑕疵,亦已不存在,原告自
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原告A-17、A-23、A-27、A-31、A-36
、A-43、A-44、A-47、B-09、B-14、B-16、B-18、B-19、B-
30、D-03、D-06、D-09、D-19、D-21、D-28、D-32、D-34、
E-02、G-14、I-03、I-04、I-06、I-18、J-10於交車後至提
供A~L附表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109年2月6日時已逾5年,而
原告A-9、A-13、A-15、A-17、A-21、A-28、B-15、B-24、B
-24、B-30、C-12、D-12、D-13、G-12、I-14、J-8、J-20、
L-2主張故障時間均在起訴即108年9月16日前六個月,其請
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復原告已依約交付指
定車輛並無瑕疵,且原告召回並更新程式,並不會造成汽車
馬力及扭力下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引擎有瑕
疵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不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其主張之系爭瑕疵,並提出馬自達公
司官網公告、召回改正公告、聲明稿、馬自達公司函覆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回函、車安中心之「
MAZDA CX-5及MAZDA 6之Skyactiv柴油引擎經召回改正後仍
再發生冷卻水外溢案」汽車安全性分析報告、車安中心108
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4次會議紀錄
、公路總局之省道險坡統計資料、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同業公會)111年10年19日補充鑑定函等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42至151頁、本院卷七第219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
30至140頁、本院卷十第317頁、本院卷十二第70頁以下、本
院卷十第368頁)。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馬自達公司107年9月6日聲明稿、107年10月31日
馬自達公司召回改正公告、108年6月6日之(108)Mazda字
第121號函等主要內容略以:搭載系爭引擎車款車輛如以高
檔位行駛於斜率高於5%陡坡道上坡時,(或如果車輛持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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