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給付扶養費(2018-01-16)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18-01-16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於民國73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A03結婚,旋於同年6
月1 日誕下一女即相對人A02,並親自予以照護、撫育。由
於聲請人與A03婚後感情不睦,兩人最終於79年8 月7 日判
決離婚確定。
㈡上開離婚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曾特地返回彰化縣員林
市之婆家,悄悄攜帶相對人至臺北市北投區租屋處安頓,惟
聲請人之婆婆翌日即專程北上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大吵大鬧,
並要求聲請人交還相對人,同時恫嚇聲請人若不照辦,伊等
一家人將不惜任何代價摧毀聲請人的生活。聲請人無奈,只
能先讓婆婆將相對人帶回婆家。爾後聲請人雖曾數次回到婆
家欲探望相對人,俾盡為人母之責,惟婆家一家人卻百般阻
撓,甚至不斷遷移相對人住處及戶籍,婆婆一家人甚至秘密
搬離原本住處,令聲請人遍尋不著。
㈢數年前,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已結婚生女,並得知渠居住於新
竹市區,心甚歡喜的相對人乃鼓起勇氣前往探訪,然母女兩
人見面時,相對人仍維持一貫冷漠態度,同時直言希望聲請
人趕緊離開,不希望與聲請人有任何干係。個性堅強的聲請
人聞罷,便即識趣默然離開,往後也僅認份獨自努力工作,
俾維持日常所需,再不願打擾女兒婚後平靜、幸福之生活。
㈣日前聲請人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社會課通知,其原有之低收
入戶資格,將被調降為中低收入戶,原因在於該管單位查知
聲請人有一名女兒即相對人,由於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除非經法院審理後裁准免除之,否則聲請人往後
便無法再全額領取政府相關補助。在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萬不
得已之情況下,只能提出本件聲請。
㈤聲請人現年53歲,目前除罹患空鼻症兼以身心狀況不佳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外,本身亦無力工作賺錢,且無財產足供維
持生活,日前更遭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社會課通知調降其低收
入戶之資格,因而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
並曾由聲請人照顧、撫育,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渾身病痛之聲請人基於前述迫不得已原因,僅能依民法規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收支調查表104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爰聲明:⑴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216元之扶養費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生母即聲請人與生父係因已懷孕故於相對人出生前辦
理結婚,並於婚後一個月即產下相對人。然於相對人甫出生
三、四個月,聲請人即自行離家,而相對人之生父亦四處遊
蕩,將尚在襁褓中的相對人交由奶奶A04 照顧,嗣後伯父A
05與伯母A06於73年11月26日結婚,相對人即由奶奶與伯父
、伯母共同照顧。直至79年間因生母始終未返家履行同居義
務,故相對人之生父方提起離婚之訴訟,經法院判決離婚。
㈡相對人自有記憶時起,即稱呼伯父A05及伯母A06為爸爸、媽
媽,渠等亦教育相對人為長孫女、長女,直至相對人辦理身
分證時,始知悉自幼叫爸爸、媽媽之伯父母並不是自己之生
父、生母,始知悉上情。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73年5 月6 日結婚,直至79年8 月7日
判決離婚,結婚期間長達6 年餘,然相對人始終不知道生母
之存在,且未盡過一日為人母親之責,且期間長達6 年,屬
民法第1118之1 第1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同條第2 項之情節重大。
㈣相對人自幼成長,皆與奶奶、伯父、伯母一起,且相對人於
結婚之人生大事上,主婚人亦是伯父A05與伯母A06,且他們
自幼視相對人為長女,足見聲請人自幼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相對人亦不曾享受過來自於聲請人之關愛或照顧,二人猶如
陌生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將相對人生下以外,完全未曾有一日照
顧相對人,甚至相對人身分證上之母親姓名亦為聲請人之舊
名,完全不認識聲請人,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目前疾病纏身,無力工作,名
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15、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參照(見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34號卷第13至15頁
),堪信為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為其母,惟辯稱其自幼
由祖母、伯父、伯母扶養,聲請人對其從未盡扶養義務,自
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聲請人確實未扶養相對人、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
義務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是相對人所辯聲
請人於其成年前皆未盡扶養義務一情,堪信為真正。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負
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離家未盡扶養義務
,於相對人面臨結婚之人生大事時,更非主婚人,此有相對
人喜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形式上雖有血
緣關係,實質上卻恍若陌生人,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
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