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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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金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
基於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而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0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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