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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新臺幣(下同)72萬8,42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依
    系爭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已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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