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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巧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元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
    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
    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頁)等語,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
    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
    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
    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
    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又被告巧鑫工業有
    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細
    地址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元、被告陳志
    勝之戶籍址則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細地址見本院限制閱
    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之營業
    所或住、居所地址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本院卷第12頁),均
    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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