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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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黃昌億即群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
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
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
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
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
條記載:「…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
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
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再原告係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戶
籍地為雲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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