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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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繡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政育
被 告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繡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繡吟公司)前於民國114年9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被告李政育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0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11453153100號函為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繡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公告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繡吟
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繡吟公司之
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李政
育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三、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甲:
通用條款第7條第2項所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
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
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等語,因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
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
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
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
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
繡吟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政育之戶籍址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
慧貞之戶籍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上開
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分別位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
(本院卷第13頁),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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