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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添佑即萁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添佑即萁瑜工程行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分為90萬元、10萬元撥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就上開借
    款之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4年6月2日、114年7月2日,迭經催
    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
    約定,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86萬
    4,1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準此,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77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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