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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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李宥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1
189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
「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依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線
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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