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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阿爾特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龍紫
被      告  胡婉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已
    約明「立約人同意約定本約定為與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或其他合約之一部分,立約
    人以知悉貴行將系爭授信契約揭露於貴行網頁,且已於申請
    日同時取得貴行提供空白或於貴行網站審閱並同亦前述約定
    書之全部內容」(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頁),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33頁)等語,顯係指得在
    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
    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
    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又被告阿爾特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西
    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細地址見限制閱覽卷);被
    告陳龍紫、被告胡婉韻之戶籍址則分別位於臺中市西區、臺
    中市大里區(詳細地址見本院限制閱卷內個人戶籍資料),
    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均位
    臺中市(本院卷第12頁),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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