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龍辰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思穎
被 告 賴銘龍
張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835元本息暨違約金,嗣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4,681元本息暨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雁淇、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辰勳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勳公司)向其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由張雁淇、賴銘龍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
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惟龍辰勳公司自114
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後部分還款仍不影響以該日為加速到期日,自該
日起按週年利率6.81%計算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龍辰勳公司為部分還款經抵充後,尚欠本金共1,914,
681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張雁淇、賴銘
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
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龍辰勳公司辯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未還情形不爭執,目前
仍有每月還款,只是延遲清償,並非均不還款,希望按原本
約定方式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雁淇、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20-98頁、第101-105頁、第123-139頁)。又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龍辰勳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已為自認,張雁淇、
賴銘龍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經本院一併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龍辰勳公司所辯僅屬其主觀意願,未
得原告同意,尚無從改變其違約在前所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之不利益,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1 1,914,681元 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2月1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 0.681% 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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