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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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被 告 莊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辦信用卡,惟被告未為繳納,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51萬7,08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惟
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11441號卷第1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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