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
    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等語,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
    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
    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
    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
    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騏藝企
    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莊子明之戶籍址則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