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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


            陳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
    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
    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
    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
    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
    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
    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
    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
    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
    應屬無效。又被告柯呈陽、陳家瑜(下與柯呈陽合稱柯呈陽
    等2人)之住所地均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柯呈陽所經營之獨
    資商號連呈企業社亦設在高雄市旗山區等情,有柯呈陽等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連呈企業社之基本資料可稽,均非位在
    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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