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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5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
    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
    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59萬元、157萬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繳付至114
    年11月29日、114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
    為1.64%、1.68%,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
    息3.14%、3.18%,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
    本金1,463,576元、880,997元,共計2,344,57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房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44,573元,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259萬元 1,463,576元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7萬元 880,997元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2,344,5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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