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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  
            傅上華  
被      告  誼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丞芸  
被      告  古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誼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丞公司)、劉丞芸、古明勲
    (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誼丞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26萬元
    ,另1筆為5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
    月11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39%機
    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由劉丞芸、古明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誼丞公司各筆借
    款均自114年9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
    金共82萬1,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1,2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約定事項、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卷第19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574,885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6,376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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