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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吳昇典即日昇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16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
    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分180萬元、20萬元撥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
    碼1.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前一日,即未再繳納本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授信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
    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69,980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1.5%+1.72% 2 57,487元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1.5%+1.72% 合計 本金727,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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