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陸界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
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4月16日起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自97
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9萬8,80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
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65號卷第15-3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迄至原告起訴前,被告業已積欠本息總計118萬9,096元,本
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29萬8,809元 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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