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陸界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
    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4月16日起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自97
    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9萬8,80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
    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65號卷第15-3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迄至原告起訴前,被告業已積欠本息總計118萬9,096元,本
    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29萬8,809元 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