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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黃宇倫即豪陞企業行

            趙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顯係指得在包括
    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
    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
    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
    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
    無效。又被告黃宇倫即豪陞企業行之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所亦位於同址,被告趙映涵住所則位於高雄
    市美濃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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