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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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石國鋒即超邁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42條(本院卷第23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分為91萬元、39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76%計算,截息日利
率分別為5.37﹪、5.44﹪;兩造復於113年2月間延長清償期限
至114年11月27日止。嗣被告就上開91萬元、39萬元借款僅
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6日、114年12月28日止,即未再
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72萬5163元本金
、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資料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18至34頁)
。且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
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則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2萬5
163元暨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2萬5163元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982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507,623元 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37%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17,540元 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44%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25,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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