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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2-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邱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
    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
    ,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
    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6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
    國114年11月5日就執行債務人張振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
    新臺幣(下同)512萬8,00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指定同年12月23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12月1日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惟原告
    於同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迄未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系爭分配表、起訴狀、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至26頁、第4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顯未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
    依首揭說明,自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
    在,且參諸前開說明,無從補正,本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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